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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窝藏罪
作者:李书华 律师  时间:2010年09月02日
窝藏罪
    一、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构成窝藏罪。这里的财物,是指具有一定价值的钱财和物资。由此可见,刑法并未将为犯罪的人提供犯罪人本人财物的行为排除在窝藏行为外。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逃匿的,不论是窝藏者的财物、犯罪嫌疑人的财物、抑或是他人财物,均构成窝藏罪。并且,从窝藏罪的本质特征看,窝藏者所提供的财物的属性,不影响窝藏罪的认定。主要看窝藏行为是否使司法机关不能或者难以发现犯罪的人,这是认定窝藏罪的关键。
    二、窝藏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予以窝藏,明知发生妨害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目的是使其逃避法律制裁。成立本罪的前提是明知是犯罪的人
    那么,犯罪的人如何认定?实践中,对此多采结果说,即明知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达到犯罪程度,予以窝藏包庇。从结果来判定,对于那些常见的犯罪如杀人、抢劫、盗窃、伤害等尤其适用,因为,常见犯罪的构罪标准是一般人能够认知的。事实上,窝藏罪指向的犯罪的人不仅指已决犯,更多的是指未决犯,本案例所指的肖某即是后者。如果仅仅因为行为人知道对方违法,就认定其明知对方犯罪,这与罪刑法定的原理相违背。毕竟,未经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性质仍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实践中,应掌握只要明知参与了相关违法犯罪行为,且司法机关正对其资助对象进行追究,就应认定为明知是犯罪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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